年《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立法本意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这一入罪情节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惯犯”式的采矿行为,实践中,行为人经常弃贫采富,变换采矿区,在被发现后也会否决之前的采矿行为,而所发现的采矿行为却因未能达到犯罪数额标准而只能予以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的惩处力度又太弱,导致无证采矿行为屡查屡犯。因此针对这一长期非法采矿的惯犯,立法者考虑到其主观恶性,将多次采矿行为纳入到本罪的入罪情节中。
“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时间限制
但是,两年内应是同时限定两次因非法采矿所受的行政处罚和又实行的非法采矿,换言之,应是在两年内被执法机关发现至少实施了三次非法采矿。两年内起算应是从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截止到第二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行的非法采矿行为时止。行政处罚的具体处罚措施和执法主体不需要相同,但两次行政处罚的受处罚人和后续非法采矿行为的主体行为人应是一致。主体的一致才能体现出其主观恶性,才能彰显出必需刑法制裁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