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二罪名认定

(一)“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涵义

根据刑法4条的规定,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前提是“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包括《矿产资源法》、《水法》等一系列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有关的的法律、法规。

(二)“未取得采矿证”的涵义

未取得采矿证包含三个擅自,即“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三个擅自未能将未取得采矿证采矿的行为穷尽,为此《解释》第二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了解释和补充。

(1)无许可证的。包含刑法4条规定的三个擅自的采矿行为。

(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在采矿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采矿权人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吊销,根据《矿产资源法》、《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业权人有越界开采、非法转让矿业权、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上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撤销。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依然进行采矿行为的,构成无证开采。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在采矿许可证坐标范围之外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范围不应局限在平面范围内,应解决为包含长宽高的立体空间范围。

(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多种矿产资源共生、伴生是我国金属矿产的基本特点之一,在开采朱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利用,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律,不认定为无证开采。对于非伴生、共生的矿种进行开采的,符合未取得采矿证的涵义。

(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三)“情节严重的”标准

为了加大对非法采矿行为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件修改为“情节严重”;将升档处罚情节由“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对于“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解释》第三条做了详细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解释列举了四种具体标准及一个兜底条款,(1)对于一般矿区要求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或者被破坏矿产品价值达到十万至三十万元以上,(2)对于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有重要价值矿区、保护矿种、禁采区、禁采期非法采矿的要求矿产品价值或者被破坏矿产品价值达到五万至十五万元以上;()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该条重在震慑屡罚屡犯“蚂蚁搬家”式的非法采矿行为;(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解释将“环境价值”明确纳入判断“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为兜底条款。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情节特别严重”做了规定,一般为情节严重的五倍关系,另外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也可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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