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本条是关于同-作业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目的是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保证各项安全措施落到实处。如果各方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不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就可能因为职责不清或者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而酿成生产安全事故。各方依法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指定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确保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落到实处,才能有效保证同一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符合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既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不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而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而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均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从数量上来说至少为两个,包括两个和两个以上。
二、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首先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即责令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还有权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与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条相比,本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选择性的行政处罚,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必须并处经济处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或者说能力罚,它不是永久性剥夺被处罚人已经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而只是暂时性限制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如果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不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直到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违反以上规定,就应当依据本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员工宿舍分开,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使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符合紧急疏散的需要,设置明显的标志;将占用的出口、疏散通道清理,将堵塞的出口、疏散通道腾空,将封闭的出口、疏散通道打开;等等。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
2.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不采取改正措施,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以及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第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构成其他犯罪;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二是行为人客观上违反了消防管理规定,并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三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种犯罪中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态上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则可能是故意。对于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才构成这里的“亚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免除或者减轻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这些年在实践中,尤其是在采矿业、建筑业等行业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协议”,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很有限的补偿,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法律对此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是对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要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协议”,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单独订立的协议,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而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既有管理指挥的权力,又有承担全面责任的义务。此外,实践中些民营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重大事项掌握最后的决策权,因此,在处罚对象中特别列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即直接由个人业主负责,而不是他所招用的管理人员负责,这样规定可以防止一些个人业主招用其他人挂名而逃脱自身应尽的责任。
二、法律责任
1.协议无效。即该协议是违法订立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产生效力,因而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仍然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承担责任。违法订立的无效的协议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违法性。大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协议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协议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因此,对此类协议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协议的效力。(2)自始无效。即从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既不保护无效协议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强制当事人履行无效协议规定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当生产经营单位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表现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时,无效的仅仅是生产经营单位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那部分条款,劳动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属于严重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除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以外,本条规定还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不低于2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以通过惩罚责任人来达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规章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这是本法对从业人员规定的义务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个必要条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如果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这项义务,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二、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应当根据以下几方面进行处理:
1.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即由生产经营单位对该从业人员由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行为进行批评,同时对其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等方面的教育,使其认识到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重要性,以及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确保其不再违法。
2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这里的“规章制度”,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制定的内部惩戒制度,给予从业人员处分的主体是从业人员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年,国务院颁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7种。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相关法律规范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代替。该条例被废止后,国家不再直接干预企业对其职工的奖惩,对职工的奖惩问题由企业自己决定,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自行制定奖惩方面的规章制度体现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主要依据,可以直接用于员工的日常管理,相当于其内部的法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也要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该条第1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实施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是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违反规定的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何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三是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作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根据主客观条件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造成的后果的心态是故意,则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其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则可能是出于故意。
来源:亳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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