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砂石协会获悉,近年来,随着建筑业的快速发展,海砂的需求量持续上升。受经济利益驱动,广西防城港市特别是茅尾海海域非法开采海砂活动猖獗。无序盗采、乱采、滥采海砂,将对海洋环境、海洋海岸资源、滨海地形地貌等方面造成严重的破坏。为有效遏制各类非法采砂行为,不断健全完善海砂监管长效机制。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开采海砂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并面向大众进行公示。《决定草案》规定:
不得在运输、销售、使用海砂过程中使用虚假海砂来源证明文件,不得承运、接收、销售、使用无海砂来源证明的海砂,不得非法堆、洗海砂。
严禁假借疏浚等海岸工程建设名义开采海砂。
禁止违法进行卸海砂、堆海砂和洗海砂活动,对非法堆、洗海砂场予以取缔和清除。
违反本决定第八条未依法取得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或未按照审批的内容和要求开采海砂的,情节特别严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开采海砂的决定
(草案·11月1日公示稿)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市海域以及海岸带范围内的非法开采海砂活动,保护海洋和沿海沙滩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域以及海岸带的海砂资源、沿海沙滩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决定所称沿海沙滩,是指由海或入海口的颗粒砂质淤积形成的沉积物覆盖区域。
二、海砂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海砂开采需取得合法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海砂资源。
三、下列行为均属非法开采海砂:
(一)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取得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从事开采海砂活动的;
(二)在确定的禁止采砂区从事开采海砂活动的;
(三)在确定的禁止采砂期从事开采海砂活动的;
(四)未按海砂采矿权出让计划和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要求从事开采海砂活动,不按审批的时间、地点、范围、深度、采砂控制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海砂的;
(五)其他违反开采海砂管理规定的。
四、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事、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辖区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环境承载力和经济社会需求,划定海域海砂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予以公告。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击非法开采海砂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协作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砂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开采海砂的行为,行使相关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涉及海砂资源的环境评估,查处非法开采海砂造成海域环境污染的行为。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海事、海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开采海砂以及运输、销售、使用非法开采的海砂等行为,做好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督查巡查,及时上报非法开采海砂违法线索,在授权的范围内做好海砂资源的执法、保护和监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海砂资源保护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市、县(市、区)建立联合会商、联合巡查、联合执法等联合共治机制。
七、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站等举报方式。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线索、情况,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相关部门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
举报的非法采砂线索、情况,经承办单位查证属实后,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举报奖励办法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八、海砂开采人应当依法取得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的内容和要求开采海砂,并做好开采、运输、销售台账记录,向购砂者按船(车)次提供真实的海砂来源证明。台账记录、海砂来源证明等材料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到期后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九、单位和个人运输、销售、使用海砂应当持有海砂来源证明。不得在运输、销售、使用海砂过程中使用虚假海砂来源证明文件,不得承运、接收、销售、使用无海砂来源证明的海砂,不得非法堆、洗海砂。
十、人民政府履行辖区的沿海沙滩资源保护、修复和管理等相关责任,组织制定并实施配套政策、管理服务规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沙滩资源保护管理相关规定的海域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相关部门规定,履行保护执法相关现场、秩序维护等相关职责,指导沙滩使用权人落实沙滩资源保护相关举措。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辖区内沙滩资源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及时报告侵占、破坏沙滩资源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沙滩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部门联合执法、检查。
十一、严禁假借疏浚等海岸工程建设名义开采海砂。疏浚等海岸工程应当依法办理用海手续和环评手续,工程实施中产生的海砂在批准范围内可以自用;但用于销售或者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十二、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三无”涉砂船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没收并组织拆解。
十三、禁止违法进行卸海砂、堆海砂和洗海砂活动,对非法堆、洗海砂场予以取缔和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违反,应对场地进行恢复治理。
十四、对非法开采海砂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环境保护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十五、违反本决定开采以及在运输、销售、使用非法开采的海砂过程中堆、洗海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设施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赔偿义务人应最大程度地修复受损和退化的海洋生态系统,恢复海岸自然地貌,改善海洋生态系统质量。
十六、违反本决定第八条未依法取得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或未按照审批的内容和要求开采海砂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做好开采、运输、销售台账记录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向购砂者按船(车)次提供或提供虚假海砂来源证明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未依法取得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或未按照审批的内容和要求开采海砂,仍为其提供工具、仓储、结算等帮助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根据行为人在非法开采海砂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决定第九条规定,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销售、使用非法开采的海砂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海砂,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销售、使用海砂未持有海砂来源证明或使用虚假海砂来源证明文件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仍为其提供工具、仓储、结算等帮助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行为人在非法开采海砂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明知他人销售、使用非法开采的海砂,仍为其提供工具、仓储、结算等帮助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行为人在非法开采海砂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决定贮存、利用、处置、销售因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海砂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砂管理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违反本决定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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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朋
来源: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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