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职务职责地位作用角度认定不构成非

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单位,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决定了对非法采矿单位犯罪刑事追究的范围,是刑事程序中首要考虑的问题。

非法采矿罪是故意犯罪,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故意,是指认识到违反《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仍然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实施采矿的行为。

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不是所有参与采矿的人员都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明知,都具备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故意,绝大部分人员基于其职务和具体的工作内容,可能不具备非法采矿的主观明知。只有基于职务或者具体工作内容能够明知非法采矿的人员,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对非法采矿知情的人员,才可能具备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故意,才有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般情况下,单位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受益人需要对非法采矿决策、指挥、组织、管理,他们的犯罪故意比较明显。采矿的技术人员、安全人员、实施人员受单位的雇佣提供劳务,一般情况下,他们既不关心采矿手续的办理,单位也不可能让他们对手续办理情况知情,他们很少能够对非法采矿有主观明知。单位的中层管理人员是否对非法采矿知情,应当综合他们通过履行职务或者具体工作能否对非法采矿知情,以及他们是否参与与非法采矿有关的会议等决策、组织活动,依据证据客观认定。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5号)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即便对非法采矿有主观明知的单位人员,也不宜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对非法采矿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重点是非法采矿决策、指挥、管理、受益的人员,和受雇佣提供劳务但在非法采矿中处于重要地位、起重大作用且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或者参与利润分成的人员,以及曾因非法采矿被处罚、明知非法采矿仍然参与的劳务人员。

为单位办理采矿手续的人员、明知超层越界仍然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非法开采的人员、为超层越界开采提供技术支持的技术人员等,他们如果受单位雇佣或者指派,仅领取固定普通工资,即便参与了非法采矿或者为非法采矿客观上提供了支持或者帮助,也不宜追究其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单位中的职务、职责决定了其与非法采矿的关系,其在非法采矿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报酬。律师代理非法采矿案,也应当注重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职责、地位、作用、报酬、利润分配的角度进行分析、研判,对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效的无罪辩护。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靳学孔

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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