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证的名义权利人是被执行人,法院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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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权利人名不副实的情况下,实际权利人对采矿权享有唯一权利,有权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外人下甲介煤矿是否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核心问题一、关于下甲介煤矿是否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1、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实际上存在名不副实的情况。法院执行中,实际权利人可以要求法院确权。

最高法院认为,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在采矿权经初始设定即行政许可登记之后的权利利用上,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实际权利人,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

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

2、案涉采矿权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甲盛龙公司名下,原因是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于正常的采矿权转让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虽然签订了《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该交易是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与当事人经过自由协商后达成的转让合同不同,主要体现在:本案中下甲介煤矿客观上无法采用约定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或者大部分价款后再变更采矿权人的通常做法,以避免案涉采矿权被变更到受让人名下、转让人却无法收到转让款的商业风险。

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先后就案涉采矿权的转让签订了四份协议,四份协议所体现的转让价款、转让时间及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时间并不一致,其中关于转让价款,《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约定的是万元和万元,而在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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