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不仅会造成国有矿产资源损失,而且还会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与生态环境价值的牵连性和不可分性等因素,因此应当将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列入诉讼请求,而且,即便缴纳了矿业权出让收益,也不应当将没有开采的资源量等同于越层越界开采的资源量,予以抵扣。
非法采矿案件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
一般而言,非法采矿行为人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主要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开采矿产,而非去破坏环境。但是,非法采矿与侵害生态环境为“孪生关系”,非法采矿行为人在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扰乱矿业市场秩序的同时,必然伴随着矿区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诸如林毁、地陷、山体滑坡以及水源污染等,危及区域内民众的基本生存权。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对非法采矿行为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具有断后性。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机关或组织如果没有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3条亦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经公告期满,没有相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诉讼。
非法采矿案件环境公益诉讼赔偿主体与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如果公益诉讼适格主体针对前案中未发现的损害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格主体,针对前案中未发现的损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可见,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损害赔偿诉讼存在交叉,两种诉讼互为补充。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亦可以诉请赔偿损失。
非法采矿行为具有牵连性和不可分性。矿产资源自身的价值具有双重性,即矿产资源除了经济价值之外,还具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主要体现在金钱利益上,是直接的、易估量的,生态价值主要体现在山体支撑以及其他生态平衡上,是潜在的、不易估量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之间互相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非法采矿行为,在破坏了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同时,也损害了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以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